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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呂淑玲蔡孟珊蔡和憲

上訴人
陳順諺
上訴人
李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上訴人
弘大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紅霞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9月發行總數12,500股之記名股票,伊迄今仍分別持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詎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為由,擅自將系爭股票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其他股東,否認伊之股權,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伊持有之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同時對股東名簿所登記持有其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股東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之股份已轉讓他人,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為背書轉讓,不應就轉讓無效之股票股數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否則將使股東名簿記載之總股數,超出伊登記之股數及資本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現持有系爭股票,其上均無背書轉讓之記載。參諸證人張紅雲、林直正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之內容,可知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之最後持股,均低於系爭股票之股數,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上訴人已無持股,顯見其轉讓股權予他人時,雖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然有時未在股票上背書並將股票交付予受讓人。

㈡被上訴人發行之記名股票總股數始終維持12,500股。上訴人轉讓股份時,因有未背書轉讓之情事,且未督促股務人員登載股票編號於股東名簿,歷經多次變動後,已無從確認其轉讓之股票,現為股東名簿之何一股東,倘認上訴人無效轉讓之股份,對被上訴人仍享有股東權,將使股東名簿記載之總股數,超出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數,有害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多數股東組成,而記名股票之轉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同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公司不易知悉,股東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則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倘第三人僅以公司為被告,提出股票而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而未主張股東名簿所登載某股東股份數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第三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股份數登載入股東名簿,致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份數,大於公司發行之股份數,更不得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其他股東登記之股份數。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上已無持股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未說明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登載何一股東之股權為其所有,並已以訴訟解決彼等之爭端,復未以任一股東為共同被告,請求確定渠等間之股權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將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准許。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第一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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