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 上訴人
- 劉冠麟
- 上訴人
- 張錦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宋香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因訴外人謝新平交付被上訴人而提出於法院,對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已無秘密性;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時,已知悉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為誤載,實際上係指系爭前案訴訟之第二審案號即原審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且對於謝新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及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均無意見,難認系爭債權讓與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謝新平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謝新平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謝新平為免除之抗辯,自不得於本件再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與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