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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競文(主筆)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謝說容

上訴人
顏美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上訴人
顏榮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改判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I-J-F所示藍色連接虛線;㈡上訴人再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1.53平方公尺除外)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784元本息,並自108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584元,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被上訴人提起前開確認界址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線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G黑色實線為經界,較諸其以起訴狀附圖A、B兩點連結線為經界,所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有別。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有互相競合或附帶請求關係,應以其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判決命其再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萬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審訴卷21頁),原判決命上訴人再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0.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萬7,160元,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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