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 上訴人
- 吳印婕
- 訴訟代理人
- 凃逸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丙○○之承受訴訟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9、55至58部分(下稱系爭款項)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林沛穎未曾舉辦消災法會,未幫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之玉器、玉石進行過爐做法會,與原審共同上訴人彭春蘭(下稱林沛穎2人)以向丙○○宣稱舉辦法會為由要索經費,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自屬詐欺,上訴人則予以助力,而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扣除林沛穎已返還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與林沛穎2人連帶給付含系爭款項之新臺幣553萬9,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為違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