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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7號

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陳容正陳婷玉周舒雁

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上訴人
江銘洲
被上訴人
江明杰
被上訴人
黃庭耀
被上訴人
黃継印
被上訴人
黃繼釗
被上訴人
黃繼燦
被上訴人
黃継泉
被上訴人
黃庭植
被上訴人
張雪映
被上訴人
呂興杰
被上訴人
呂國暐
被上訴人
廖吉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參加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參加人
黃文毅
參加人
蔡明隆
參加人
張秀英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江銘洲、黃継印、呂國暐確認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銘洲、黃継印、呂國暐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銘洲、黃継印、呂國暐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原法定代理人傅宗道發生當然解任事由,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選任葉鈞律師為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詎傅宗道及訴外人楊文欣等人以虛偽買賣增加系爭重劃區人頭會員468人,參與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成立後民國97年3月12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並依該選舉辦法規定之無記名連記法,選舉傅宗道等13人、蔡明隆等3人為理、監事,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其選任自屬無效,上訴人未合法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不成立。

三、上訴人則以:伊無虛偽買賣增加人頭會員,系爭會員大會依系爭選舉辦法及系爭章程規定以相對多數決選任理、監事,符合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予以核定(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認定為無效或撤銷前,伊自屬合法成立。且訴外人黃春生訴請確認伊不成立,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對本件應有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按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為無效。又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系爭同意比例之會員同意,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強制規定,系爭同意比例係選任理、監事決議之有效要件,倘有違反,應認所選任之理、監事,不生效力。重劃會會員大會違反上開規定,自訂章程與理、監事選舉辦法,採行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法選舉理、監事,其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查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選舉理、監事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名次,該選舉辦法自屬無效。

㈡查系爭會員大會於97年3月12日選出理事栗志中、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其放棄理事資料,變更為陳永裕)、蔡瑋綝、紀玉枝、連翊汎、傅宗道(下合稱栗志中等6人)、吳佩裕、張吉宗、張文吉、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鄭水添共13人,監事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下合稱蔡明隆等3人),惟會議紀錄未記載同意人數及同意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總合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係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認上訴人尚未成立。又臺中市政府雖以系爭行政處分予以核定,然其未審究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因違反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且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合法選定理、監事後成立,是上訴人未合法成立,與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經撤銷無涉。至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號黃春明訴請確認上訴人不成立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不成立,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五、關於廢棄(即被上訴人江銘洲、黃継印、呂國暐〔下合稱江銘洲等3人〕)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89年修正該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據。所謂原因事實係指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基本事實或構成要件事實,或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符合一貫性審查理由之事實,而非事件之具體事實。至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依辯論主義,對訴訟請求賦予理由或對之抗拒之事實主張、爭執、證據方法與證據抗辯等事項,與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又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於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條但書參照)。查江銘洲等3人前以吳佩裕於系爭重劃區內無土地,栗志中等6人及蔡明隆等3人於該重劃區內土地不符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監事個人所有最小面積限制,系爭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訴請確認上訴人未合法成立,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第1443號事件),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江銘洲等3人於本件係以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違反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系爭同意比例,應屬無效,訴請確認上訴人未合法成立。則本件與第1443號事件聲明相同,其訴訟標的均請求確認上訴人未合法成立,原因事實則皆為系爭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成立之事由,係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違反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或所選任理、監事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集時持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面積違反同條項最小面積限制之規定,僅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不同,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準此,江銘洲等3人與第1443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此部分自屬同一事件。江銘洲等3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惟原審就此部分為江銘洲等3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爰由本院本於依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江銘洲等3人之上訴,以臻適法。

六、關於其他上訴駁回(即江明杰、黃庭耀、黃繼釗、黃繼燦、黃継泉、黃庭植、張雪映、呂興杰、廖吉源〔下合稱江明杰等9人〕)部分: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即系爭同意比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且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中包括不同意參與重劃者,其性質與一般依自由意思成立或參與之私法自治團體有別,所從事市地重劃涉及人民私有土地之取得及重新分配,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為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執行機關,其職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包括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等,並得經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等重大事項,及上開執行事務暨重大事項之監理,性質上係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委任為財產權之處分,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充分授權。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非僅一般人民團體依會議規範所為私法自治之選舉事項,而係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理、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市地重劃程序代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在選定實際主導市地重劃進行之理、監事時,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是所謂系爭同意比例,應解釋為各別理、監事取得會員同意而得合法代表會員之必要當選比例,屬強制規定,非自治事項,不得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以符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並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者之權益及公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未依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系爭同意比例所為之選任決議,除參與表決之人數或土地面積未達半數,致該決議未能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自辦市地重劃關於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係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屬私法行為性質;其選任決議是否有效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應係私權紛爭。主管機關縱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作成核定,因該核定前提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之瑕疵無法治癒,無論該核定性質為何,當事人訴請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民事法院仍得對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私法行為審判,不受該核定之拘束,業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七)選舉理事、監事:⒈由出席會員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即系爭選舉辦法)規定,採現場提名理事及監事候選人。⒉經會員以提名單方式提名並統計票數,產生30名理事候選人及5名監事候選人。⒊電腦讀卡開票作業及人工驗票完成後,主席宣布選舉結果:⑴理事:吳佩裕、栗志中、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吉宗、紀玉枝、張文吉、蔡瑋綝、連翊汎、傅宗道、張淑媚、吳春生、賴春成、鄭水添等13人。……⑶監事: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3人」,未記載同意人數及同意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總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符合系爭同意比例,為原審合法確定事實。則原審依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認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而受影響,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以江明杰等9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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