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黃昆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6月間邀同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投資熱處理加工公司或工廠,上訴人於匯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前已知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目的,係在美國設立國育國際公司(下稱美國國育公司)登記為股東用,再以境外公司轉投資方式在大陸地區設立東莞國育公司。被上訴人則已陸續匯款3100萬元至美國國育公司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並轉投資美金100萬元設立東莞國育公司,難認兩造約定直接在大陸地區開辦熱處理加工公司或工廠,上訴人並依出資比例在東莞工商管理局登記為股東。東莞國育公司自96年營運、97年完成建廠從事五金製品之熱處理加工,98年間因虧損而辦理清算,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約定大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應包括熱處理加工。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未召集股東會議,私自解散公司,違反系爭投資契約附隨義務,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