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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上訴人
朱文甘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上訴人
呂美珠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m」之人詐騙,依「Kim」之指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1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91萬3953元、22萬元、80萬元、85萬元、75萬元,共453萬395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帳戶,由上訴人支領該款項,被上訴人已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未有任何付款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所稱系爭款項為其在中國地區委託他人出售貨物,透過地下換匯後所匯入之款項,復未合理說明何以被上訴人遭詐騙之系爭款項會匯入系爭帳戶,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62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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