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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玉完陳麗玲黃書苑游文科周舒雁

上訴人
莊世棠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屬於被上訴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28萬6,435元以開立支票,或以匯款轉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民國103、104年員工年終獎金等計2,909萬4,250元(下稱甲款項),與之抵銷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63頁),另原法院另案10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係說明其不為上訴人刑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諭知之理由(見一審卷㈡第244頁),未論斷被上訴人是否未受損害。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因伊代墊支出甲款項而未受損害,伊於原審未為抵銷抗辯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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