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 抗告人
- 曾香蘭
- 訴訟代理人
-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卓志青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起訴主張第三人陸駿誠(原名陸百新)與相對人卓志青、尹先桃、陳金治、洪麗美等4人通謀虛偽設定如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8至11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爰本於共有人之權利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花蓮地院卷第9至15頁)。花蓮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先位聲明(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將上開起訴時之請求,移列為備位聲明(通謀虛偽部分)(見原法院卷二第287至295頁;卷三第169至 171、311至319頁)。原法院以: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本於抵押權「從屬性」,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與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而請求塗銷抵押權,二者之原因事實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難認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對人亦不同意其追加,爰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係基於同一主張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而准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本件適用之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