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 再抗告人
- 陳韋清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易 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改命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廢棄禁止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黃振文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股東會議議事錄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申請變更登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為抗告,係以:黃振文欲以民國111年7月22日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方式,修改欣隆公司章程原定資本額,惟該次股東會召開後,黃振文並未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另行召集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發行新股,且黃振文實際上根本未取得變更章程所需之欣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之股東同意,無從合法變更章程而發行新股,自無可能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且相對人未說明欣隆公司將原資本額2億6,000萬元提高為5億元增資發行新股之目的及發行時間,況發行新股除現金增資外,尚有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等方式,倘欣隆公司以原有盈餘配發股票給股東,即無不能收益增資款2億4,000萬元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之可言,乃原法院以欣隆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收益該增資款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將擔保金額提高為3,600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