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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請求返還停車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李寶堂

再抗告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吳志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抗告人遷讓返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地院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7萬8243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兩造係因系爭停車位返還,而非關於租賃權所生之訴訟,自應按訟爭標的物即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北地院參酌鄰近區段停車位之交易價格,推算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2737萬8243元,為再抗告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洵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末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見一審卷13頁),原法院以系爭停車位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據以核定再抗告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停車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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