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 抗告人
- 鄭佳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少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20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救助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通知函),該駁回救助裁定及通知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自寄存之日即112年5月24日起,經10日於同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該駁回救助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所為命補正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對駁回救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以適當方法通知伊補繳裁判費,不得逕行駁回伊之上訴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