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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林麗玲

抗告人
鄭佳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少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20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救助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通知函),該駁回救助裁定及通知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自寄存之日即112年5月24日起,經10日於同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該駁回救助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所為命補正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對駁回救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以適當方法通知伊補繳裁判費,不得逕行駁回伊之上訴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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