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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許秀芬蘇芹英

抗告人
洪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蕭優先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送達,乃遲至112年6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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