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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5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

再抗告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賈志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改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以新冠疫情入不敷出為由,啟動一系列要求減租、不付租金之行為,嗣提前終止租約後不肯遷離,相對人就系爭租約為連帶保證人,其操縱該公司進行脫產行為,個人有脫產疑慮,再由謙商旅公司數度向另一出租人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減少租金之訴、幾度向不同政府單位申請紓困金與補助,相對人確實已無資力可以正常經營謙商旅公司,或是刻意製造資產不足的假象而屬積極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伊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全無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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