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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邱景芬王怡雯李瑜娟

再抗告人
楊麗招
再抗告人
郭錦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靜瑋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蔡靜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事件(下稱本件)審理中。惟系爭房屋係再抗告人郭錦輯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郭錦輯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該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事件(下稱另件)受理,另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兩造間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情,聲請裁定於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臺中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郭錦輯已於本件訴訟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及證據,受訴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造成相對人受訴訟遲延之不利益,不宜停止訴訟程序。爰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另件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先決問題,自不得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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