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 再抗告人
- 郭握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美霞、黃宗皓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4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本件相對人呂美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黃宗皓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事件),再抗告人以伊與訴外人倪森豪及黃金鼎間已有確認通行權之爭訟(下稱另案),自得於系爭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並以主參加訴訟之原告地位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另伊於系爭事件受訴訟告知,為此以參加人地位聲請系爭事件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應停止等語,經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呂美霞所有之○○市○○區○○段36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就黃宗皓所有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對外之適宜聯絡為何,屬系爭事件受訴法院取證認事之職權,另案訴訟所需判斷再抗告人所有同段357及35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何者為適宜聯絡,非系爭事件之先決問題,再抗告人提起主參加之訴經桃園地院以民國112年3月8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