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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27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蔡和憲蕭胤瑮鄭純惠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歐朝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歐崇敬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或法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又本院廢棄下級法院判決之判決,若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當事人即無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廢棄二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95地號土地為給付部分,發回高雄高分院更為裁判(下稱廢棄發回部分),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下稱駁回上訴部分),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更審程序就廢棄發回部分撤回第二審上訴,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本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廢棄發回部分,既係將高雄高分院該部分判決廢棄,發回該法院,而未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亦不應准許。末查本件與本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事件個案事實不同,不受其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2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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