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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38號

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謝說容

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上開抗告事件,以其無資力,另案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暨其財產已遭法院扣押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他案縱經法扶會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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