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
- 抗告人
- 葛金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信明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 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中地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救助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對該駁回救助裁定提起抗告,臺中地院所為命補正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應適用於各審級法院;伊對駁回救助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原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明顯係以無資力為由,排除伊透過第二審程序救濟之機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