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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

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寶堂賴惠慈林慧貞藍雅清吳青蓉

抗告人
王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寶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發現再證1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副本、再證2至7照片等,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拆屋還地部分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將其請求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請求拆屋還地敗訴部分,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何時發現上開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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