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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

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藍雅清高榮宏許紋華

抗告人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鳳嬌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民國111年1月18日函文(下稱土地銀行函文)、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及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刑事卷宗內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土地銀行函文及勘驗筆錄,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3月6日前已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二、惟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屬實,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裁判。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乃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論准駁應以判決為之。原法院未予辨明,遽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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