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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聲請人
鍾春枝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勇勝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主張被繼承人鍾葉秀英與共同被告鍾炘倫姊妹間成立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該契約已中斷,該主張即涉及民法第415條規定,惟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開主張,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且伊因修復手機,發現一些檔案,足以還原事實,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非伊之債務,應返還予伊;143萬元為鍾葉秀英生前費用及身後事處理費用,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應予廢棄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社群媒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為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始主張鍾葉秀英與鍾炘倫姊妹間成立之定期給付贈與,依民法第415條規定,於鍾葉秀英死亡時失其效力,該未付之160萬元非屬伊對鍾葉秀英之債務云云,屬新防禦方法,不予審酌,自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違誤。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其次,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三、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所定情形之再審事由,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證物經變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2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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