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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賴惠慈王怡雯張競文

上訴人
賴瑞徵
上訴人
賴靜嫻
上訴人
馬慶豐
上訴人
趙中善
上訴人
周秉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訴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珍妮

楊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下稱賴瑞徵等4人)、周秉國(下合稱賴瑞徵等5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賴瑞徵等5人與主人電台必須合一確定,賴瑞徵等5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主人電台,爰併列主人電台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主人電台之股東,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均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惟於民國109年5月1日召開主人電台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賴瑞徵等4人為董事、周秉國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惟賴瑞徵等5人斯時均非主人電台之股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以林瑞成律師之名義所為,其召集程序並不合法,且開會地點非在主人電台所在地,亦有未合。另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並非主人電台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不足,系爭決議亦無從成立等情。爰㈠先位聲明:求為確定系爭決議無效,第一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第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求為確認主人電台與賴瑞徵等4人間、與周秉國間依系爭決議各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90年修正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後,未再限制董事、監察人須具備股東身分,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19條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林瑞成律師係以主人電台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無不當,大千電台已指派賴瑞徵出席,系爭決議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且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亦逾除斥期間。又大千電台已合法取得主人電台之股份,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過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無不成立之事由。是主人電台與賴瑞徵等4人、周秉國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董事會與監察人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業務執行機關,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得撤銷或不成立,賴瑞徵等4人、周秉國各與主人電台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對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致股東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身為主人電台股東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係放寬對董事、監察人積極資格之限制,使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並非禁止公司就董事、監察人資格為一定限制之強制規定,故公司仍得於章程內限制董事、監察人必須自股東中選任。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七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係本於90年修正前系爭規定所設董事、監察人應具備股東身分之要件,既未隨公司法之修正而刪除該要件,且修正後系爭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則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自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對股東會發生拘束力。賴瑞徵等5人於109年間均非主人電台之股東,已自承係以自然人身分於109年5月1日當選主人電台之董事、監察人,而非以大千電台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則系爭決議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賴瑞徵等4人、周秉國分別為董事、監察人,違反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自始當然無效,並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歸於無效。至經濟部92年8月18日經商字第09202172110號函並未指明倘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須具股東身分之法律效果,且公司章程與修法意旨不符,未必等同違法而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行使其權利,並無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之情事,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19條、公司法第191條已有明文,上訴人對於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之系爭決議,難謂正當信賴為合法有效,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曾推舉非股東當選董事之行為,即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日後不欲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均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賴瑞徵等4人、周秉國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人電台之董事、監察人,其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無從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主人電台各與賴瑞徵等4人間、周秉國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爰就被上訴人之上述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毋庸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其餘備位聲明再加審究。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乃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積極資格所為之一般規定,並不排除公司因應所需,以章程另設出任董事、監察人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本諸公司自治原則,主人電台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監察人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自非法所不許。原審本此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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