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馮印才、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漢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樹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 上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萬1,306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酒類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乾醪高粱酒5萬 公升、濕醪高粱酒20萬公升,合約期限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8月26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60張訂購申請單,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107年7月20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無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負擔該訂單所需包材於104年9月10日、107年9月18日在基隆與東引間往返運送之運費共計19萬1,760元,亦未因上訴人負擔該運費而受有不當 得利。上訴人主張之包材費用638萬6,121元及營利損失835 萬3,425元,並非契約解除以前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主筆)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