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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管靜怡王本源

再審原告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再審被告
吳橞霓
再審被告
吳櫂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60586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第7751號事件(合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繫屬中即已終結,不論再審被告是否已依臺北地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受償,臺北地院均應以裁定或訴訟判決駁回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院誤為伊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判決,原二審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二審判決就李逸松於另案之陳述斷章取義,違反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母李明珠(已死亡)、訴外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及再審原告(下稱李明珠等5人,李逸唐以次4人下稱李逸唐等4人)為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再審被告以李逸唐等4人未履行李明珠等5人於民國86年4月3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起訴請求履行。經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判(下稱第470號事件)命李逸唐等4人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88萬元本息、66萬8,685元本息確定,及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李逸唐等4人應給付再審被告161萬8,456元本息確定。嗣再審被告以前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對李逸唐等4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分割協議約定,李魏秀梣所遺新竹市房地分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市○○路房產,李逸唐等4人應於87年4月30日前給付400萬元予李明珠,並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利7%計算之利息,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嗣於86年5月30日簽立另紙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新竹市房地均由李逸唐等4人繼承,動產部分(包括投資、現金)則由李明珠繼承。依代書嚴盛水於李逸唐等4人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及第470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之證言,足認系爭分割協議為李明珠等5人就李魏秀梣遺產為分割之私契,由李逸唐等4人就李明珠放棄不動產之補貼,前開86年5月30日協議則係辦理登記之公契,二者均由李明珠等5人在場親自簽訂。依李逸松於另案第二審程序中所陳,可知李明珠等5人約定新竹市房地分歸李逸唐等4人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所生之抵押借款債務,由李逸唐等4人負擔,其等並應給付李明珠400萬元。是李逸松於清償新竹市房地抵押借款後,不得請求李明珠分擔。李逸松對李明珠既無代償債權,自無從將之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受讓李逸松之代償債權,並與再審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全部消滅云云,洵非可採。並以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訴訟關係人於他案所為陳述,經記載於筆錄,倘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尚無命其到場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訊問嚴盛水、李逸松,原二審判決以其2人已在另案陳述綦詳,有各該筆錄可稽,因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進而論斷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並無違背法令等詞,因而維持原二審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規定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規定,囑託他法院執行非管轄區域之財產時,債務人固非不得於受囑託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不影響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認定,受囑託法院完成受囑託執行行為而執行債權人尚未受償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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