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