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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純惠(主筆)李瑜娟邱景芬管靜怡林麗玲

抗告人
武聖廟
法定代理人
馬嬌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命抗告人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B、C、D(面積依序87.2、194.35、99.87、0.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刨除編號E(面積36.97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鋪面,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7萬196元本息,暨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4,649元。原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其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格,應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18.5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8,600元,爰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71萬3,21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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