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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蔡孟珊呂淑玲

抗告人
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
抗告人
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山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全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經伊同意分別自民國91年及95年起,以含有伊著名之「誠品」商標圖樣之「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及「誠品搬家有限公司(下稱誠品搬家公司)」登記註冊營業迄今,對外於服務車輛、人員穿著之制服、服務用之紙箱及網站廣告等,將「誠品」二字單獨放大標示為服務來源識別之主體,侵害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假扣押之請求)。又伊前以原法院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時,抗告人所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反擔保金係向第三人借得,顯見其財務及資產狀況無法負擔該擔保金,日後欲再連帶給付本案更審判決所命之300萬元賠償金,顯有困難,惟恐抗告人脫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下稱假扣押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法院判決書為證,堪認已為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誠品搬家公司之洪姓財務會計於112年8月28日接受新聞採訪之影片光碟及節錄譯文為證,足證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本案更審判決所命再連帶給付之300萬元賠償金,基於一般社會通念,顯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縱其釋明尚非完足,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相對人提供1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係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㈡查相對人因抗告人侵害其商標權,起訴請求渠等(不真正)連帶賠償損害。原請求之3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判決,並為供擔保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抗告人曾於相對人聲請執行程序中,對外宣稱其繳付之反擔保金300萬元係借貸而得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援引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以抗告人否認該債權而無意清償之情形,併同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認定相對人就追加請求之另300萬元本息損害賠償部分所聲請之假扣押,基於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附條件之假扣押宣告,於法即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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