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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周舒雁

再抗告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為由,向該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下稱本件訴訟)。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28日結婚(下稱第1次婚姻關係)為不成立或無效,並於73年11月23日離婚;嗣兩造於77年12月8日再結婚(下稱第2次婚姻關係)亦不成立或無效;且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事由,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離婚等事件,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成立、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㈡第1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存在、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㈢第2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無效、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㈣再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經該院判決:⒈兩造第2次婚姻關係不存在;⒉准兩造離婚;⒊再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再抗告人各自就⒉⒊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審理中(下稱乙訴訟)。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受理本件訴訟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金額仍需相當時日調查及審理,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另甲裁定已確定,再抗告人縱對之聲請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依是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兩造第1次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於乙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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