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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鍾任賜陳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明發

  • 原告
    洪誌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毅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秘密保持命令(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 稱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以同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秘密 保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核發之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 請撤銷該命令。 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本案裁判已確定後,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外,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112 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該條項所指之其原因嗣已消滅 ,通常須經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銷許可登記、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58條第1項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管轄法院規定,及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可見智審法第14條第1項就訴訟繫屬之法院為第三審法院時 ,應排除由該院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即應將該條項之訴訟繫屬法院,限縮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 三、尋繹商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 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已消滅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其本案訴訟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等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且由發秘密保持命令、許可登記裁定之法院,審查核發之原因已否消滅,有利於程序之經濟與便利。是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將上開規定揭櫫之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整體類推適用」於本案繫屬最高法院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由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實審法院裁定,以為填補,兼顧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性質,及兩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符平等原則。 四、聲請人聲請撤銷智商法院第一審裁定核發之系爭命令,依上開說明意旨,應由原發系爭命令之智商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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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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