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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林慧貞陳秀貞石有爲

上訴人
戴大為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上訴人
潘禹君
訴訟代理人
何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下分稱562號本票、566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訴外人李祖儀。李祖儀為擔保自己負欠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乃將562號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至566號本票係李祖儀為擔保自己負欠訴外人簡瑞儀之3,079萬4,000元消費借貸債務,乃將該本票背書轉讓與簡瑞儀。簡瑞儀雖再無償交付被上訴人執有,惟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簡瑞儀之權利,上訴人仍應於李祖儀所負欠簡瑞儀之3,079萬4,000元範圍內負擔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不能證明係遭李祖儀施以詐術而簽發、交付李祖儀持有系爭本票,自不得撤銷其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依前揭方式輾轉受讓系爭本票,自非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以惡意取得票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理由不備、違背辯論主義,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查李祖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訴外人李佳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固係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始抗辯: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間陸續匯款4178萬4000元至李祖儀或其女兒李佳思之帳戶,及該款項亦屬566號本票應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等語,惟上訴人不爭執該匯款情節,且於原審113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並就原審關於上開數額應否計入566號本票應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範圍內乙節,實質攻防(見原審更二審卷二第149、150、186、338頁),原審未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提出,並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揭部分為不當,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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