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 上訴人
- 古惠霞
- 上訴人
- 林建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孟哲律師
- 上訴人
- 段莅容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沂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扶停雲律師
- 上訴人
- 張欣昌
- 訴訟代理人
- 鍾承駒律師
- 上訴人
- 黃顯淑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古惠霞、林建輝(下合稱古惠霞2人)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經對造上訴人段莅容、張欣昌、黃顯淑(下合稱段莅容3人)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894萬元購入○○市○○區○○○街0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林建輝於105年3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條約定段莅容3人應協助伊等於交屋後1年內轉賣,扣除購屋價金、利息、稅賦及規費後,保證獲利不得低於100萬元;倘有不足,段莅容3人應連帶補足(下稱系爭約定)。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3日以2,650萬元出賣與段莅容,二者價差244萬元、保證獲利100萬元及原購屋價金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330萬8,040元(合計674萬8,040元)。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段莅容3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嗣林建輝於原審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其與段莅容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270萬元本息;另古惠霞2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其與段莅容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和解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請求各給付違約金135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段莅容3人則以:古惠霞2人與段莅容已簽訂和解契約,全面解決爭議。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0日出賣予段莅容,與系爭約定須於106年5月25日前出賣者不同。段莅容已給付全部價金,古惠霞2人同意繼續履行和解契約,從未表示逾期違約金。況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段莅容3人連帶給付超過404萬8,040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駁回古惠霞2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段莅容3人其餘上訴;另就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判命段莅容各給付古惠霞2人35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古惠霞2人經段莅容3人仲介,於102年10月1日以2,894萬2,000元購入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30日由林建輝取得所有權登記,另於同年5月25日交屋完畢,兩造於同日簽訂約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約定書第2條係約定:如段莅容3人未於106年5月25日前出賣房地,則連帶給付以2,894萬元為本金,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出賣房地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要與系爭約定之性質非屬互斥。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建輝於同年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段莅容,價金2,920萬元,扣除原價金,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價金以年息2.3%計算之利息330萬8,040元、保證獲利100萬元,則依系爭約定,段莅蓉3人應連帶給付其不足額404萬8,040元。
㈢古惠霞2人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段莅容3人連帶給付105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67萬6,562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824元,經一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審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和解契約僅對該判決達成協議,並非解決全面爭議。段莅容於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只給付270萬元,餘2,650萬元均逾期給付,古惠霞固要求儘速付清價金,但未言明排除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或放棄依約定書請求,且於110年9月2日向段莅容表示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足徵古惠霞認和解契約視為解除,仍得按另案判決為執行。
㈣和解契約合法解除,基於該契約第1條所定之買賣契約,亦生解除效力。惟林建輝與段莅容口頭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口頭契約),且將段莅容依和解契約交付之270萬元充作價金一部,是段莅容已給付全部價金。林建輝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段莅容給付價金270萬元,為無理由。
㈤段莅容未依和解契約所定期限給付價金,審酌古惠霞2人依系爭約定,得請求連帶給付404萬8,040元;另案判決段莅容3人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連帶給付105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67萬6,562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賣房地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24元確定,古惠霞2人因遲延出賣房地之所失利益已有填補;段莅容於110年6月15日付清價金,與和解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相差169日,全部價金之利息損失67萬6,000元,及程序耗損成本等情,認和解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70萬元,即古惠霞2人各35萬元。
㈥從而,古惠霞2人依系爭約定,請求段莅容3人連帶給付404萬8,040元本息,及依和解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請求段莅容給付各35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觀民法第736條規定亦明。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㈢古惠霞2人以另案判決(以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嗣109年10月29日與段莅容簽訂和解契約,段莅容以2,9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給付270萬元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再綜合和解契約僅9條,其中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等內容,均涉及系爭房地買賣之約定;證人陳彥彰證稱:段莅容希望一次性解決約定書爭議,所以簽署和解契約;古惠霞原提到獲利100萬元怎麼辦,伊說系爭房地未賣出,要保證獲利有點牽強,希望古惠霞可以退讓,之後雙方僅討論違約金、利息損害及系爭房地價金,古惠霞沒有再提出100萬元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367、371頁),並斟酌兩造因系爭房地處理問題糾纏數年,和解契約簽訂當時情形及相關卷證,考量相互讓步之一般和解經驗,與兩造因該契約履行之利弊得失、經濟價值等取捨之論理法則各節,參互觀之,能否謂和解契約僅對另案判決為協議,而與其他紛爭無涉?如何解釋較貼近兩造權利義務之公 平?攸關古惠霞2人得否依系爭約定為請求,自應詳細究明。原審見未及此,逕依和解契約前言記載,即為不利段莅容3人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屬可議。
㈣原審復認:和解契約與買賣契約均生解除效力,而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建輝於同年月25日移轉予段莅容,係基於林建輝與段莅容成立之口頭契約;段莅容付清價金時,與和解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相差169日等情。如果無訛,該口頭契約究於何時、何地因合意而成立?其具體內容與買賣契約有何差異?當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且考量通常交易習慣、經驗論理法則與誠信原則,段莅容就此抗辯:伊因銀行政策緊縮房貸,致貸款不易,遂於110年4月6日、同年月8日以電話或親至古惠霞營業處所說明籌措資金還款之方式,古惠霞2人同意及配合在伊尾款未結清前,先過戶系爭房地,俾供伊籌款履約,古惠霞2人同意延期給付價金,和解契約並未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384至388頁),是否全然不足取?皆影響和解契約、買賣契約係因古惠霞2人同意延期清償而繼續履行?抑該二契約解除消滅再成立口頭契約?何者符合當事人之實際締約過程。原審未說明段莅容此部分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未釐清上開疑問,即謂系爭房地因口頭契約,完成給付價金及所有權移轉,進而以之為論斷基礎,除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不備理由。
㈤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