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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周群翔王本源

上訴人
周 淑 玲
訴訟代理人
邱 莉 軒律師
被上訴人
周 賢 文
被上訴人
周 叔 豊
被上訴人
周 東 隆
被上訴人
周 清 宗
被上訴人
沈 美 惠
被上訴人
周 怡 君
被上訴人
周 昱 誠
被上訴人
周 昱 銓
被上訴人
周 鎂 惠
被上訴人
周 秋 月
被上訴人
周 秋 美
被上訴人
蔡 鵬 飛
被上訴人
蔡 國 能
被上訴人
蔡 月 桃
被上訴人
陳蔡月嬌
被上訴人
李 靜 盈(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 靜 雯(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 雅 文
被上訴人
蔡 欣 潔
被上訴人
周陳瑞珍
被上訴人
周 淑 惠
被上訴人
周 淑 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國杉、周溪圳依序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3日死亡,周國杉之繼承人為周古(104年3月27日死亡)、周溪圳、蔡密(101年9月13日死亡),周古、周溪圳、蔡密之繼承人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為周溪圳繼承人之一。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就周國杉所遺如附表四、五所示房地,及周溪圳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27日分別簽訂遺產之分配協議書(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上訴人不能舉反證證明其印文遭未經授權之人盜蓋,所辯並非可採。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上訴人為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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