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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上訴人
曹昌歲
上訴人
張志成
上訴人
林喬龍
上訴人
林大目
上訴人
唐真真
上訴人
楊捷安
上訴人
王文楷
上訴人
陳樂屏
上訴人
吳志剛
上訴人
李昌憲
上訴人
於祥忠
上訴人
梁仁勳
上訴人
李榮築
上訴人
楊國安
上訴人
曾瑞宏
上訴人
李傑英
上訴人
洪哲正
上訴人
陳立季
上訴人
李豐村
上訴人
許崇堯
上訴人
梁守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訴人
呂欽文
上訴人
林文成
上訴人
張文賢
上訴人
李瑞昌
上訴人
黃麗明
上訴人
羅順河
上訴人
虞承宗
被上訴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賴佑欣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秀莊
被上訴人
林志崧
被上訴人
吳政吉
被上訴人
郭高明
被上訴人
于淑婷
被上訴人
鄭宜平
被上訴人
劉明滄
被上訴人
楊天柱
被上訴人
王山頌
被上訴人
鄭凱文
被上訴人
蘇毓德
被上訴人
許中光
被上訴人
林大祐
被上訴人
王武烈
被上訴人
蕭長城
被上訴人
楊檔巖
被上訴人
劉麗玉
被上訴人
黃漢雄
被上訴人
邱建興
被上訴人
洪迪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被上訴人
杜國源

黃長美

李滄涵

陳鴻明

趙家琪

池體演

戚雅各

陸金雄

王紀耕

孟繁宏

王紀鯤

江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曹昌歲以次21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呂欽文以次7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繳納不足額,經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後,上級法院因他造(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命該當事人(即第一審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時,該當事人如不遵繳,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就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杜國源、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江文宗、趙家琪與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公會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60次會議決議為無效(不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事項)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在案,茲被上訴人為合法之上訴,得審究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要件有無欠缺,上訴人雖就附表一所示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以外其餘159次會議(下稱系爭159次會議)部分撤回起訴,惟未得他造同意,不生撤回之效力。查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6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萬4800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8335元,尚應補繳213萬6465元。經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爰將第一審判決上揭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次,本院更審前之原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表明就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不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頁),本院前審判決以其上訴為有理由,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系爭159次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併予廢棄發回,自非訴外裁判。原審就發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有合法之上訴,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對原判決一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引用案情不同之本院其他裁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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