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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抗告人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撤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羅子萍、羅文勲、謝心榕(下稱羅子萍等3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命養工處應給付羅子萍等3人加計利息共新臺幣2837萬2206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嗣養工處以系爭裁判為據,訴請伊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案列:桃園地院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下稱另案)。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閱覽另案二審調取之前案紙本卷證,始知養工處未以羅子萍正確配戴安全帽為由,抗辯羅子萍與有過失,致系爭裁判認定之賠償金額過高(下稱系爭撤銷理由)。伊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為上開抗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裁判,駁回羅子萍等3人於前案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原法院以:依另案起訴狀所附前案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抗告人於112年5月13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時即知悉養工處有無抗辯羅子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及前案已就行車紀錄器影片進行勘驗等情,且其於另案聲請複製國賠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4片,業經桃園地院於112年8月31日將拷貝後之光碟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足徵抗告人至遲於112年8月31日已知悉系爭撤銷理由,竟遲至114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前案一、二審判決最末處記載尚有其他攻防方法未列於判決中,且另案聲請之前案電子卷證有缺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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