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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麗惠管靜怡劉又菁蔡孟珊王本源

上訴人
李汾泠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謂:伊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第二審法院僅以被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367萬5,000元匯至伊帳戶,及伊事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367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忽略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至伊帳戶之時間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相距甚久,匯款與系爭本票金額亦難對應。況伊於同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原第二審法院未論述如何認定係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而另編號5至7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逕為不利伊之認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陸續匯款367萬5,000元予上訴人,兩造就此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因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於367萬5,000元之範圍存在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中,僅系爭本票(附表編號4本票其中67萬5,000元)與367萬5,000元借款有關(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就此未曾爭執,其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其於同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予被上訴人,無從認定即係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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