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 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曹晴菱
- 訴訟代理人
-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甲OO之證言,及第44923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訴外人乙OO公司轉讓債權之簽收表暨所附文件、承諾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訴外人丙OO公司(下稱丙OO公司)6人於民國91年3、4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復於同年6月20日同意以之擔保丙OO公司之借款債務,甲OO先後對訴外人丁OO公司(下稱丁OO公司)承認系爭本票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丁OO公司於93年12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時效,惟經調查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