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蘇姿月陳婷玉方彬彬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被上訴人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民
被上訴人
何一勤
被上訴人
吳樹鎮
被上訴人
蔡的良
被上訴人
羅偉昌
被上訴人
黃書軒
被上訴人
詹火煉
被上訴人
簡志朗
被上訴人
黃克崑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新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曄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木興
被上訴人
林材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 芃律師
被上訴人
方寶慶

林峻輝

詹世雄

高英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百徽公司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登錄之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新曄公司為百徽公司法人股東,由被上訴人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於民國102年6月5日代表當選為董事,何一勤於102年7月至104年間為百徽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羅偉昌、蔡的良(於104年6月1日辭任)、黃書軒(於104年6月25日當選;與前2人及吳木興、吳樹鎮下合稱吳木興5人)為董事,羅偉昌並兼財會主管,被上訴人林材波、詹火煉(於103年6月25日當選,上7人合稱吳木興7人)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簡志朗、黃克崑(下合稱簡志朗2人,上9人合稱吳木興9人)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自103年3月起擔任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自104年6月2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詹世雄為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鴻測公司、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為揚華公司顧問;被上訴人高英昶自102年8月9日起為訴外人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與綠能公司合稱綠能2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方寶慶(與林峻輝、詹世雄、高英昶合稱林峻輝4人)為訴外人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麗寶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寶紘2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何一勤與林峻輝4人無買賣之真意,自102年第3季至104年第2季止,由百徽公司以支付現款或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各向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通謀虛偽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之1、1之2所示貨物,以月結90天收款條件,將所購得如附表1之3、1之4、1之5所示貨物,各虛偽轉售予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附表1之1至1之5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亞微科公司並自綠能公司或鴻測公司虛偽出貨予百徽公司;最後由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各售回綠能公司、鴻測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虛增百徽公司營業成本及收入。

㈢詎吳木興7人未盡董事職責,將系爭交易編入通過百徽公司102年第3季至104年第2季之合併財務報告與個體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各有附表2之1合併財務報告、附表2之2個體財務報告之「類別」、「科目/項目」、「登載數額」欄如各該附表「不實登載」欄所示虛偽情事,羅偉昌並以財會主管身分簽章,簡志朗2人未詳予監督查核即予承認,致如附表3之1、3之2所示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之善意投資人(下稱本件投資人)誤信,而陸續買進百徽公司股票,嗣該公司於104年9月11日遭搜索經媒體報導,致受有損害,經扣除伊與百徽公司簽證會計師和解而部分獲償金額後,本件投資人仍受如附表3之1、3之2「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

㈣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如原判決附表A、B、C、D、E、F、G、H所示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A-1、B-1、C-1、D-1、E-1、F-1、G-1、H-1所示投資人,如各該附表「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交易均屬真實,系爭財報亦無虛增營業成本、收入之不實情形,並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何一勤、吳木興9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財報縱有不實亦不具實質重大性;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投資人買賣、持有百徽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受有損害,亦應採淨損益法計算其損害,且其未於系爭財報不實揭露後合理期間出脫持股之投資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以:

㈠百徽公司於82年12月20日設立,於92年9月17日登錄為上櫃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陸續作成及發布系爭財報時,何一勤為百徽公司之董事長,吳木興5人、林材波、詹火煉、簡志朗2人各為該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百徽公司自102年9月下旬起,分別向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1之2所示貨物,均足額付款,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上開購得如附表1之3、1之4、1之5所示貨物各轉售予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除揚華公司就附表1之3編號20至23號交易未足額付款或未付款外,百徽公司皆已足額收受其餘貨款。嗣百徽公司於104年9月11日遭檢調搜索,媒體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陸續揭露此訊息;附表3之1投資人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陸續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百徽公司普通股,且迄今仍持有,或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4年9月11日後始賣出;附表3之2投資人係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陸續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百徽公司普通股,且迄今仍持有,或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4年9月11日後始賣出,為兩造所不爭。

㈡百徽公司為電子通路商,先付款予上游供應商購貨,由該供應商直接交貨予下游客戶,再以月結90天收款條件,向該客戶回收貨款之交易模式(俗稱dropship),承擔帳期風險,其向綠能2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之系爭交易,於交易初期及交易過程中,均對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為實質徵信,並由百徽公司職員曹梅鈴等人或委由客戶驗交貨,於交易後期曾出售對揚華公司部分應收帳款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投保貿易信用保險,並由林峻輝出具擔保承諾書、本票等,藉此降低所生應收帳款風險,確符合一般商業常態,業據證人楊祥傳、洪家霖、羅志成、林峻輝、曹梅鈴、羅偉昌、陳怡岑、楊哲丞、洪玉瑜於何一勤等人所涉違反證交法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證述在卷,並有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綠能2公司、寶紘2公司發票、進銷貨資料、報價單、採購單、出口報單、ADAR INTERNATIONAL CO.LTD.與亞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水單、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客戶檔案、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林峻輝擔保承諾書、本票、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同意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永豐銀行收款證明書、新安保險公司貿易信用保險全球保單、通報理賠列印資料等可佐。

㈢櫃買中心專案報告僅謂系爭交易有不合理之處,似有以同一筆資金進行循環交易之虞等語。惟方寶慶另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刑案一審判決認揚華公司就綠能2公司未實際出貨部分屬虛偽交易,致揚華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與百徽公司無關。綜觀系爭交易之交易條件及整體交易經過,足認與銷售商品有關之存貨與報酬等重大風險確由百徽公司承擔,則百徽公司將系爭交易之總額收入認列為銷貨收入,與99年版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B部分第21段內容,應無不合,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係以系爭財報簽證會計師吳佳鴻、吳昆益有未依規定執行相關內控制度測試,暨未依有關法令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製作工作底稿之疏失,違反會計師法而遭懲戒,與系爭財報是否不實係屬二事,上訴人所為舉證,無從證明系爭交易係何一勤配合林峻輝、詹世雄所為虛偽交易。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峻輝4人、吳木興9人就百徽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難認何一勤、吳木興9人執行百徽公司董監事職務,或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代表新曄公司執行職務,有何違反法令或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

㈣從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原判決附表A、B、C、D、E、F、G、H所示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A-1、B-1、C-1、D-1、E-1、F-1、G-1、H-1所示投資人如各該附表「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兩造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乃起訴之合法要件。倘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他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由該法定代理人自行或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原告未爭執該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嗣亦對之為訴訟行為,而可認原告有補正起訴合法要件欠缺瑕疵之意,應認該瑕疵業經原告補正而治癒。又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之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觀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本文規定亦明。

㈡查上訴人起訴時雖未列新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院依職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查明其受託保管外資戶新曄公司法定代理人為Goh Bak Heng Derek及其通訊地址,經新曄公司以Goh Bak Heng Derek(吳木興)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先後由吳樹鎮、吳木興聲明承受訴訟,且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由法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第一審法院與新曄公司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與之續行訴訟,從未表示不同意見或提出新加坡相關法律規定,有兆豐銀行信託部函、新曄公司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委任狀、承受訴訟及合意停止各書狀可稽(見一審卷一387頁、卷二21至22頁、卷三274頁、卷四158至160頁、卷五202至203、229至230、233至234頁、原審卷一267頁、卷三411至420、423頁、卷四11至15、9、17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補正其起訴時新曄公司法定代理權欠缺瑕疵之意,該瑕疵業經其補正而治癒,則原審合法認定吳木興為新曄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據以判決,並無違背上開規定之情事。

㈢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舉證百徽公司向綠能2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之系爭交易為虛偽循環交易或系爭財報為不實。從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原判決附表A、B、C、D、E、F、G、H所示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A-1、B-1、C-1、D-1、E-1、F-1、G-1、H-1所示投資人如各該附表「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