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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聲請返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蘇芹英邱璿如游悦晨賴惠慈李國增

抗告人
陳金蓮
抗告人
侯金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7,35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抗告人主張其僅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乃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2萬4,057元,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者,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242萬7,35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無溢繳裁判費情事,原確定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返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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