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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李國增游悦晨邱璿如

抗告人
李永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變更及追加聲明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並為訴外人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該工會於民國106年間函請相對人於伊擔任理事長期間給與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公假,惟遭相對人否准,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2年11月7日收受相對人所發任免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預告於伊年滿65歲之同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因伊請求相對人賠償未給與會務公假之損害賠償,以系爭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爰以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相對人以系爭通知書所為意思表示無效,⑵確認系爭僱傭契約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相對人於該契約存續中履行補給會務公假200日給付完畢前存在,⑶命相對人於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續中依法院限期給付伊擔任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期間應取得之200日會務公假;如未於該期限內履行,則應給付伊法院依職權酌定之補償金之判決。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9萬4,720元。

二、原法院以:先位聲明⑵關於「請求補給會務公假200日」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同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及相對人於該契約存續中履行補給抗告人會務公假200日完畢前存在」,則屬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長以5年計算。先位聲明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先位聲明⑴一致,亦不超出先位聲明⑵之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價額高者,即抗告人每月薪資10萬4,208元,共5年期間收入總數625萬2,480元定之。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4,720元,先、備位聲明關於財產權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較高者,核定為625萬2,48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487元,加計上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3萬5,987元。抗告人僅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3萬1,487元,爰裁定命其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訴訟事件之法院,其於應行合議之事件,則指合議庭而言。查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核定其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由合議庭行之,乃原法院僅由

㈡查抗告人先位聲明⑵請求「確認系爭僱傭契約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相對人於僱傭契約存續中履行補給會務公假200日給付完畢前存在」,旨在請求確認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至所稱「補給會務公假200日給付完畢前」,僅在特定其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迄日,並非合併提起請求補給會務公假之給付之訴。原法院未遑細究,竟謂該聲明包含請求補給會務公假200日,亦有可議。

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該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上者,以5年計算外,應以確定或推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7日」以系爭通知書預告其年滿65歲之「同年00月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見原法院卷㈤第127頁、第137頁),其原起訴聲明所載屆齡退休生效日為「113年1月15日」(見原法院卷㈠第14頁),則自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112年11月7日)起至抗告人年滿65歲時止,似未滿3個月。究竟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起迄時間為何?倘該存續期間未確定,是否不能推定?有無超過5年以上?均滋疑義。原法院未遑釐清,逕按抗告人5年收入總數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嫌速斷。

㈣查抗告人就先位聲明⑶係主張因相對人之不當勞動行為而請求為給付,與先位聲明⑴係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僱傭關係,而請求確認系爭通知書之意思表示無效,能否謂二者在經濟上之訴訟目的同一?尤非無斟酌之餘地。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無以維持。

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一人為之,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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