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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游悦晨許紋華李國增

抗告人
施湯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玉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明。所稱行政爭訟程序,包含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即訴願程序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高玉香、丁世達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泉南段44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嗣於102年9月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經南投縣政府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高玉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丁世達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南投縣政府嗣於114年1月15日撤銷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案件,收文號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政爭訟)。而該行政爭訟之判斷結果,關涉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李 國 增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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