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 再抗告人
- 林OO
- 訴訟代理人
- 游成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OO等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依相對人曹OO、洪OO、楊OO、張OO、林OO、林OO、呂OO、唐OO、虞OO、王OO、許OO、陳OO、吳OO、李OO、於OO、梁OO、楊OO、羅OO、曾OO、李OO、陳OO、李OO、梁OO、李OO(下合稱相對人)之聲請,以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禁止伊於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377號事件)確定前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簡稱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處分)。惟377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全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定系爭處分之本案爭執未經實體判斷,且曹OO、洪OO、楊OO(下稱曹OO3人)已就該項爭執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再抗告人與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2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2929號事件)受理,難認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或准系爭處分之情事有變更。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撤銷系爭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在內。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受實體敗訴判決確定者而言。倘債權人因所提本案訴訟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未為實體判決,而就該項法律關係另行起訴,尚未受實體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自不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原裁定因認377號事件未就系爭處分之本案爭執為實體判決,2929號事件就該爭執仍審理中,系爭處分並無上開撤銷事由,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撤銷系爭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判未審酌曹OO3人另行提起2929號事件,為權利濫用,及公會已將爭議會員恢復會籍等情事變更事由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0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