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 再抗告人
- 邱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洪清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清灃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未准其當庭閱覽筆錄、未命對造提出附屬文件原本、命其繳納抗告費、未准其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經核各該指摘要屬承審法官之訴訟程序指揮或依法裁定,皆非屬聲請迴避之事由。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上開偏頗之虞之理由,原法院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再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拒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聲請閱覽筆錄,不當侵害其更正筆錄之程序權,有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見解可憑,但若採原法院援引之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以核對更正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意旨,則其以請求更正筆錄之程序權利遭承審法官不當侵害,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聲請迴避,即無所憑。因上開兩則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有關之法律見解相互扞格,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向本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惟上開兩則裁定先後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04年8月21日作成,其中理由差異係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增訂(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修訂(同年8月7日),非屬法律見解歧異而應提案民事大法庭之情形,其聲請要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