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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許澍林蘇茂秋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再抗告人
呂伯爵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即執行法院)假扣押債務人人立工業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發禁止相對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相對人認債務人對其工程款無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執行法院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再抗告人若認為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自應對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起訴,以求解決,方為正辦。乃執行法院未察,遽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自屬有據。爰將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於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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