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 上訴人
- 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明權
- 被上訴人
- 台南縣善化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碧華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善化鎮道路用地徵收委託代辦合約書及善化都巿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作業委辦合約書第三條均約定:上訴人須依雙方議訂期限辦理完成指定工作項目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原審因而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