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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高宏田

         陳永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岱公司)擔任設計繪圖之工作,被上訴人乙○○為該公司董事長,高宏田、陳永河分別擔任該公司開發課長、管理部經理,渠等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違法將伊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一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聖岱公司間未給付伊資遣費前僱傭關係存在,聖岱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二百八十元(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伊三萬零一百四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共六萬零二百八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均未請假而不上班(四月十日為例假日),無故連續曠工三天以上,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及伊公司獎懲規則第一條第六款規定,依序簽報核定解僱上訴人,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上訴人之訴(含先位及備位部分)駁回,無非以:被上訴人高宏田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係對上訴人之繪圖設計加以糾正,此項糾正本屬上訴人職務上應服從之範圍,雖兩人言語不合,尚難憑此認定高宏田以強暴、脅迫、拘禁或非法方法強制上訴人從事勞動,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自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之要件不相符合。況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高宏田及其他人員並未表示將伊解僱,係因洞悉高宏田之意圖,自行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未上班,有上訴人之考勤表在卷可稽,上訴人自行離職後,被上訴人高宏田為單位主管,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呈請上級解僱,亦有簽呈附卷可憑,陳永河係聖岱公司管理部經理,職司人事總務業務,依所屬主管人事人員之簽報,核轉上級,為職務上之正當行為,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高宏田、陳永河、乙○○有犯勞動基準法、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之罪,其自訴高宏田、陳永河、乙○○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一、二、三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聖岱公司之獎懲條例第一條第六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九、十一、十二、十三日曠工(四月十日為例假日),從而聖岱公司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將上訴人解僱,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與聖岱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獎金等(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原審並未自行調查證據,將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抄錄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按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與該刑事判決理由相同,且將原告之名稱均書為自訴人),及被上訴人高宏田、陳永河、乙○○所涉刑責,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即認其三人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之犯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宏田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脅迫解僱上訴人,再於解僱後之次日(四月九日)起,以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為藉口,解僱上訴人以圖免資遣費之發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及第五十九頁反面)。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注意事項〕<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1,,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一條第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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