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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朝雄梁松雄陳國禎劉延村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杜 嘉 忠
上訴人
彭吳桂枝
上訴人
吳王枝葉
上訴人
鄭 燦 堂
上訴人
黃 國 進
上訴人
黃 振 安
上訴人
黃 淑 慧
上訴人
李 茂 盛
上訴人
張 珠 美
上訴人
高 啟 宗
上訴人
高 啟 茗
上訴人
戚林阿修
上訴人
謝 秋 菊
上訴人
林 秋 呅
上訴人
林 劉 磮
上訴人
呂 素 梅
上訴人
高 承 賢
上訴人
陳 西 榮
上訴人
黃 秀 霞
上訴人
許 春 華
上訴人
余許素月
上訴人
陳蔡夜好
上訴人
林 麗 娟
上訴人
黃蔡幸子
上訴人
葉郭桂珠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 世 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建工程二層完成時,備齊應具證書文件交由國僑公司或其指定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云云,則在國僑公司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之第三人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尚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上訴人雖向國僑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但其與國僑公司所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與國僑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契約,且該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款記載:本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需增值稅及土地分割費由國僑公司負擔等語,足見國僑公司係以土地所有人自居,難謂上訴人係上開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三款所稱由國僑公司指定受益之第三人,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他契約之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屬無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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