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呂阿進
- 上訴人
- 呂俊松
- 兼右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元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國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五三二之八八號土地為伊所有,為上訴人乙○○、陳金元、丙○○、呂阿進之被繼承人陳新傳無權占有,在該地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C、C1、C2、D之建物,及使用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平公公尺,B部分面積六三六‧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陳新傳死亡後由乙○○、陳金元、丙○○、呂阿進繼承繼續占用,上訴人呂俊松亦無正當權源居住該房屋而使用伊之土地等情,求為命呂俊松自上開房屋遷出;乙○○、陳金元、丙○○、呂阿進將附圖所示C、C1、C2、D之建物拆除,將基地及A、B部分之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陳新傳係以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蓋房屋及工作物,迄今已歷五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伊有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已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因被上訴人否認而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C1、C2及D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反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已依法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以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戶籍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及聲請訊問證人張桃生為其立證方法。惟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上開之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其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有於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空言主張於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新傳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蓋有房屋及工作物迄今已歷時五十年以上,伊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見一審卷六九頁、原審卷四五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陳金元、丙○○、呂阿進之被繼承人陳新傳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有房屋云云。倘系爭土地上房屋或工作物於陳新傳占有後始存在,復查無其他占有之原因,則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是否不得認為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尚值推求。實情如何?原審未遑審認澄清,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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