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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四六及一一四六之一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鄭佛來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圍以柵欄,充當停車場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伊自得訴請返還;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伊亦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二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呂光雄於民國五十五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張簡恆雄名義,即交付與伊耕作迄今,由伊繳納水租、田賦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又伊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椰子樹四十株,為利於噴藥,且為晒穀方便,於八十三年間舖設柏油,非為停車或裝卸貨物之用,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予以交還,並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照片、地價證明為證。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椰子樹四十株,並舖設柏油,設置圍欄等情,亦經第一審現場勘驗,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無訛。上訴人雖辯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所提出農田水利會水租徵收單,於六十四年以前者納費人為呂光雄,六十五年者始為上訴人;所提出田賦繳費單據記載之田賦納稅人,自六十四年以後始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辯:自五十五年即經原所有人呂光雄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云云,並不相符。其所舉證人張簡恆雄雖證稱:「系爭土地是呂光雄信託登記我名下,呂光雄於五十五年即不願耕作,同意由上訴人耕作……當時有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租金,以租稅繳納抵償租金」等語,張簡澄玉亦證稱:「系爭土地呂光雄確實同意由上訴人耕作,若有收成即補償若干金錢,並且水租、田賦均由上訴人繳納作為代價」等語,然上訴人與呂光雄係兄弟,張簡澄玉為呂光雄之妻,張簡恆雄為呂光雄妻兄,與乙○○均係至親,呂光雄又因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爭執,曾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處分書可按,上開證人難免迴護上訴人,所為證言自難採信。何況,租金係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其金額必須確定且與使用租賃物之代價相當,否則,應認係附有負擔之使用借貸。張簡澄玉證稱: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收成時,補償若干金錢,并由其繳納水租、田賦等語,縱認屬實,上訴人係隨意給付,其金額並未固定,所代繳水租、田賦金額亦甚微,與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並不相當,難認所支付者為租金,而成立租賃關係,僅係有條件使用系爭土地,為附有負擔之使用借貸而已。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九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田賦自六十四年以後即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水租雖為上訴人名義,然其數額顯與使用土地之代價不相當,亦難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又提出呂光雄立具之證明書以為證明,惟該證明書僅載明伊於五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陳遷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以張簡恆雄名義,并交付該土地與上訴人耕作等語,亦不能證明有租賃情事。從而,上訴人自五十五年起經呂光雄同意,耕作系爭土地,應僅係使用借貸而已,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將柏油、圍欄等除去,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非無據。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自認至少占用六年以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最近五年內,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回溯五年,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據。系爭土地位於鳳山市○○路旁,固然價值不菲,惟上訴人僅種植椰子樹四十株,並供停車堆置雜物之用,利用價值不高,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系爭土地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八十元,自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為一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占用面積係一千五百十五平方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為二十一萬三千三百零九元。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此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原審謂:租金金額必須確定且與使用租賃物之代價相當,否則,應認係負有負擔之使用借貸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有未合。又系爭土地田賦自六十四年以後雖係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惟蓋用收取之章之田賦繳納通知單曾由上訴人於審理時提出(見一審卷一五九頁正面)。該等原應由被上訴人執有之單據,竟由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辯稱:各該田賦均由伊繳納云云,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又曾辯稱:被上訴人與伊係親姐弟,常回娘家,知道系爭土地由其耕作等語(見一審卷一七三頁反面),倘若所述非虛,上訴人之繳納田賦就令不能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亦無附有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有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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