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扁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昌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間經再抗告人施行重劃,然未經登記所有人;而相對人之岳父李水發乃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占有該未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土地),並搭設棚架、木屋及種植瓜果、蔬菜,至七十年元月間交由相對人繼續占有使用,嗣相對人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一棟,並經編訂門牌為「台北市○○街○○○○○號」。相對人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具有關證據,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該所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松字第二一三三五號號受理並命相對人補正。詎再抗告人竟利用相對人補正期間,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所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為由,駁回相對人之申請在案。嗣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再行主張「就系爭土地業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該所受理在案。惟再抗告人數次來函催促相對人依限給付不當得利或於強制執行拆除前自行拆屋交還系爭土地,否則將訴請法院判決給付云云,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門牌編定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重字第八五○八九二七八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再抗告人係以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為由,阻却相對人實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非基於行政機關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是相對人主張,本件事涉私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遭再抗告人強制拆除,則日後勢必喪失依法取得地上權之權益,故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堪認於法有據。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就上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終結前,不得就其上建物為拆除行為。
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此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故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如標的物已滅失),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違建房屋,於抗告法院准許假處分裁定前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已拆除完畢。是系爭標的於裁定前已不存在,而無從定暫時狀態云云,究其實情如何,攸關相對人本件聲請是否允當,自應發回詳查。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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